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历的状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益和承当的义务严重对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当义务、风险承当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存在以下特征:1、客观上显失公平合同当事益义务明显不对等。评定权益义得能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实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调查。如合同内容上明白规则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益,他方担负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以至一方基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益而他方没有承当最根本的义务,就曾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作利益不平衡的结果,受损一方当事人能够恳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固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能够为买卖者发明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益义务明显不对等还包括因实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越其托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规范,致使一方因而得到而他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作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财富买卖及有关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到达非常明显水平的一种评价和处置。假如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详细量上的规则,很难扫除当事人或审讯人员的客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则:如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越不运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恳求权。在我国,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越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则,以及国度计委在《遏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则》中有关市场均匀价钱、均匀差价率、均匀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关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规范均可资引鉴。
2、客观上获利方存有歹意。即获利一方成心应用了本人的优势或他方无经历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实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惹起显失公平的缘由不同,是与狡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严重误解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因而有必要调查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以便正确认定显失公平的特征。调查获利方客观外的有无歹意,实践上也扫除了对显失公平的制度的滥用。下列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1)获利方不理解对方状况,客观上并无歹意。(2)出于获利方的好心行为。如一方实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阐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时机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3)出于差错行为。如对受损方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差错未予审慎认知或未将不公平条件和买卖的真实内容告知对方。(4)显失公平的结果系因不可抗力或形势变卦所致。
3、受损方不具备充沛盲目和真实自愿。《民法通则》第4条规则:"民事活动应遵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誉准绳"。自愿准绳为民法的首要准绳。自愿准绳指能否如何停止民事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议,不受别人意志的非法干预。合同范畴是自愿准绳适用的主要场所。贯彻于合同法上的自愿准绳,也表现为当事人在肯定合同内容时,在意志上不受别人违法及不合理的干预。假如由于一方当事人具有比对方更强大的实力,因而能迫使对方承受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本人真实的意义表示而主动提出不公平的条件,固然法律不直接加以干预,但允许非真实自愿一方恳求撤销合同。自愿准绳与公平准绳有亲密的联络。自愿是公平的根底,也是公平的保证。
所谓充沛的盲目和真实自愿,能够分离以下三方面思索:一是获利方没有应用不合理的条件;二是获利方固然应用了本人的某种优势,但该优势缺乏以构成对他方获得利益的严重影响;三是受损方有充沛的条件回绝缔约或另行选择买卖对象。将当事人的客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规范,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一方自愿承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平衡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扫除买卖中人为的风险要素。